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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權激勵計劃規定員工五年內離職將自動喪失獲得任何分享紅利的權利獲支持

    為了留住員工,尤其是高級管理人員,促進員工的工作積極性,除了給予獎金外,有的公司還會給予員工一定的股權激勵,那么,公司應如何制定合適的股權激勵計劃,既能提高員工工作積極性,又能保護公司的權益呢?

    案情介紹

    原告鄭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進入被告某某電氣(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處工作,雙方簽訂過多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約定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09年,被告處事實員工股權激勵計劃,原告出資人民幣14,500元購買股份。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員工股權激勵計劃《確認登記函》。2012年1月5日,原告至法國總部工作。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本本金及紅利,被告拒絕。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員工2009年至2014年期間依法享有的紅利107,829。25元。

    被告辯稱,其公司的員工激勵計劃規定,員工于2014年6月30日前與某某集團在華分支機構終止雇傭關系的,不得分享成功紅利。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之后自行應聘進入法國某某電氣公司工作,故其并不符合享受紅利分配的條件。

    《某某電氣分享成功2009年員工激勵計劃》規定“為參加本計劃,您須同意選擇延期領取一部分稅后薪金(延期薪金)。在一個五年的鎖定期間結束時,您的雇主將在返還延期薪金時將紅利權支付給您。授予紅利權旨在為參與員工提供:固定紅利,即于延期薪金一起發放的相當于延期薪金的15%的固定回報,或分享成功紅利,即某某電氣股份公司的股票價格超過認購價格時,相當于該超額部分的4.3倍的紅利收益。具體信息請參見紅利權解釋公告,該公告詳細介紹了您可能獲得的紅利權的支付以及其他關于紅利權機制的重要信息……提前退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與任意某某電氣集團中國參股公司終止雇傭關系的員工,將自動喪失獲得任何分享成功紅利的權利。他/她有權獲得其延期薪金的全部款項,加一部分按月成比例的固定紅利。更多信息請參見與該國家附錄一并提供的紅利權解釋公告……”。

    《某某電氣分享成功2009年員工激勵計劃向中國員工派發分紅權》的解釋公告,明確“參與資格與授予:參與該計劃接受工資遲延派發的所有在華員工均享有分紅權,有該員工的本地雇主授予分紅權。向每位參與員工派發的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取決于其延期薪金的數額。我們設想以下列方式確定股份數量,首先按照2009年6月2日歐元兌人民幣的匯價將延期薪金兌換為歐元,再根據2009年6月2日的認購價將歐元金額轉換為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注:上述計算僅為假設,并未發生真正的貨幣兌換或股份購買。通過上述假設將參與員工的延期薪金折算為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數后,每一股對應一個分紅權,一個分紅權代表一個假定的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不足一份的,員工的分紅權也按相應的比例計算。該分紅權由雇主于2009年7月授予。金額的計算:1、固定紅利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價未能超過參考價(見下述‘最終均價’的定義)的,參與員工有權獲派相當于其延期薪金的15%的固定紅利,該紅利于2014年7月與延期薪金一并以人民幣支付。參與員工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因任何原因終止與某某集團在華分支機構的雇傭關系的,則在雇傭關系終止前向其按月全額支付延期薪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紅利。此時,他/她不得獲派任何分享成功紅利,也不得享有此類紅利項下的任何權利——無論是直接享有的權利,還是為計算解雇賠償金而應該享有的權利或其他權利。2、分享成功紅利對于根據上述假設從參與員工的延期薪金折算而來的單位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與員工根據相應的分紅權,有權獲派相當于某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上漲幅度的4.3倍的金額。該金額將于2014年7月支付……提前終止:2014年6月30日之前與某某電氣集團中國分支機構終止雇傭關系的員工,將自動喪失任何分享成功紅利項下的權利……”。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法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進入被告處擔任部門經理一職,并于2009年10月自愿參加了被告單位的《某某電氣分享成功2009年員工激勵計劃》。根據該計劃所載,已明確了參與者可以享受的固定紅利或分享成功紅利條件。同時,還注明了參與者“提前退出”情形下延期薪金及紅利的處理方式,即參與員工于2014年6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終止與某某集團在華分支機構的雇傭關系,不得獲派分享成功紅利及其項下的任何權利,只能按月獲得延期薪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紅利”。上述員工激勵計劃內容,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并無異議,且仍選擇參與,故其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F,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解除了勞動關系,雖被告直至2015年5月才向原告返還延期薪金,該行為存在明顯不妥之處,但被告也已給予了原告相應補償,即按照15%的比例全額支付了原告固定紅利。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予其分享成功紅利,缺乏法律依據,法院難予支持。對原告訴稱,其實際系由被告安排至某某電氣法國總部工作的,故應當仍可分享成功紅利,但因并無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鄭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實務中,越來越多的公司、企業通過股權激勵的方式來實現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贏的目的,合理的股權激勵計劃既能促進員工工作積極性,又能維護公司合法權益。那么,如何擬定一份合理的股權激勵計劃就至關重要。

    本案中,為了保證員工一定期限內持續為公司提供勞動,公司規定了員工可享受成功紅利的五年期限限制,在發生爭議時,該規定獲得了法院的支持,公司的權益獲得了保障。

    本案中鄭某某可能確實是被上海公司派至法國總部工作的,但是,鄭某某卻在去法國總部前向上海公司提出了辭職,而不是在去法國總部工作前和上海公司簽訂派駐協議,明確約定,鄭某某和上海公司之間仍存在勞動關系,鄭某某有權享受股權激勵計劃中規定的成功紅利,否則,本案將可能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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